关于第52453565号“永和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和饭及图 52453565

阅读:125433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景舒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2453565号“永和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4751号“永和”商标、第…

  申请人:刘景舒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2453565号“永和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4751号“永和”商标、第18948656号“永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近,且均核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福州永和鱼丸创始于1934年,历史悠久,申请人是“永和鱼丸”技艺传承人,在1994年就开始注册“永和”商标,已经获得多项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近,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争议商标的注册对申请人老字号、版权、域名等在先权利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申请人“永和”品牌历史沿革;申请人及企业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连锁商铺实景图及营业执照;申请人的域名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在先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永和”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1995年开始注册使用“永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案例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鱼丸店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均晚于被申请人在先第730628号“永和”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域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中的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应获得保护。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权利滥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及判决;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商标知名度证据、“永和”品牌获奖荣誉、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照片、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5、其他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于2024年6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近,且均核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为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福州永和鱼丸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永和鱼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版权、域名等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域名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域名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域名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另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豆腐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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