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56923号“LING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5451号“LING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延期审理本案。同时,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漆油;轻油;溶剂油;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增碳剂;矿物燃料;工业用蜡;香味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INGHU”与引证商标文字“LINGHU”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工业用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