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龚建锋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耿国庆
申请人因第17270898号“揽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3062号决定,于2025年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茶”商品上进行了长期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发票及银行账户明细;4、产品外观照片;5、网络平台推广照片;6、茶叶及包装盒。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鉴于申请人明确复审商标指定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仅针对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许可被授权方的合法使用人身份,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6为自制证据,且证据5中产品图片显示的生产厂家并非被许可人,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