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816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0381695

阅读:84972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明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增长(河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0381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41714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享有无可争辩…

  申请人:李明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增长(河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0381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41714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以重金打造的主推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各店铺相距均仅半个小时车程,系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基于该特定关系,知悉了引证商标品牌及其极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均具有显著恶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就引证商标相同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被许可主体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店铺招牌、实物照片海报;抖音、拼多多店铺及所售商品截图;被申请人相关抖音账号及部分视频截图、相关决定书、抄袭品牌检索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尊重并认同申请人对其引证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重金打造”的主推品牌证据不足,更无从证明其知名度、影响力及美誉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复制模仿恶意,具有显著特征,未与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引证的案例与本案不同,不具备参照性。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帆布鞋;休闲鞋;靴;鞋;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帽;围巾;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本案缺乏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通过继承或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下,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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