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王岛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仁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54344341号“APREC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62045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61382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RROW”、“箭牌”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东久夏厨卫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包括第51537645号“ANNERLCAN SENOLAROL”商标、第53405599号“MOIENLESAE”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厦门市皇家箭牌卫浴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ARROW”相近的商标,包括第74058989号“APPCCW”商标、第74067609号“ADFWW”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及“ARROW”、“箭牌”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
3、广告合同书、发票、审计报告书、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广告宣传照片材料;
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行政裁决书材料;
5、天眼查网站上关于广东久夏厨卫有限公司、厦门市皇家箭牌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6、第51537645号商标、第53405599号商标、第74058989号商标、第74067609号商标的档案信息材料;
7、“美标 American Standard”、“蒙娜丽莎 MONALISA”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久夏厨卫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止。2023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广东久夏厨卫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东久夏厨卫有限公司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或者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备较强显著性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或者串通合谋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