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10813号“豫宛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宛劲 19810813

阅读:108300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举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19810813号“豫宛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劲·JING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一方的大量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一直保持着…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举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19810813号“豫宛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劲·JING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一方的大量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豫宛劲”酒产品及包装完全是对申请人“劲”酒产品包装高度摹仿,且“豫宛劲”突出显示了“劲”,极易混淆,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创意来源、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网店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纳税及审计报告、商标注册证及专利证书、在先裁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7年6月21日已逾五年。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摹仿其产品包装及突出“劲”,构成侵权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提出诉求,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9810813号“豫宛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宛劲 198108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76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