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2481180号“品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59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本介绍、在先裁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元宵;挂面;方糖;糕点;糖果;茶饮料;蜂蜜;调味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茶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品新园”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品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