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14839号“小黄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小黄鸭 34714839

阅读:73444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上海乐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7388号《关于第34714839号“小黄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上海乐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7388号《关于第34714839号“小黄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3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小黄鸭”,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淘宝店铺销售页面进行销售、宣传等方面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牙刷;除蚊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综合考虑原告为上市企业子公司,拥有B.Duck小黄鸭系列品牌且以创作、设计、品牌授权为主要经营业务等因素,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牙刷;除蚊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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