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赞的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30532号“赞的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7261号“的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工程测量;产品测试;艺术品鉴定”服务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