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12914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燕之屋创始于1997年,系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港股上市公司,是我国燕窝行业标准的牵头起草单位,始终致力于推动燕窝行业的进步与发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10109号“燕织屋”商标、第17455565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47707844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5881256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8444982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65726026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12822998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56514314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36506263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36532939号“燕之坊及图”商标、第1943253号“燕之坊”商标、第26457309号“燕之斋”商标、第35268488号“燕之轩”商标、第31502185号“燕之轩”商标、第13828511号“燕之坊 健康粗粮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此外,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产品图片、店面图片、授权合同、发票、代理商协议、线上店铺销售页面截图、广告发布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十二、十三、十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燕之屋”,与引证商标一“燕织屋”、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中的文字“燕之坊”、引证商标十二“燕之斋”、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燕之轩”、引证商标十五中的文字“燕之坊 健康粗粮专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食用油;预先做好的汤;汤罐头;加工过的水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食用鱼胶;干食用菌;蛋;椰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干枣;干食用菌;水产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引证商标一、四、十二、十三、十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