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O MO FOXES 72179664

阅读:116782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程明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程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79664号“MO MO FOX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程明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程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79664号“MO MO FOX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 MO FOXES”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260950号“MOMO”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9727404号“MOMOART”,第9945544号、第15972093号、第18003636号、第22910313号“陌陌”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79664号“MO MO FOXE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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