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圣珂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剑桥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108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469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6月07日至2024年06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动物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蕾丝化妆包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2、雨伞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3、化妆包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4、行李箱、收纳盒采购发票;
5、江苏南京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6、湖北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7、河南郑州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8、江西南昌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9、云南昆明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10、广东汕头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11、贵州贵阳产品订单及相关正式发票、聊天记录等;
12、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4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页;
2、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3、电商平台交易记录及电商管理系统记录;
14、销售发票及发票查验截图;
15、商品销售页面。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皮制系带;毛皮制覆盖物;背包;爬山用手提袋;婴儿背袋;伞;登山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4合同、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仅为申请人购买相关商品,不能证明相关商品的市场流通情况。产品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5至11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其中化妆包非复审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且显示品牌为“圣珂兰”;手提袋未显示商标标识、伞显示品牌为“圣珂兰”;其他商品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证据12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申请人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15页面截图相关内容易于修改,取证过程未经公证,且无其他交易凭证予以佐证。证据14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质证中关于要求三个月补充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