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森久(重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一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63999号“森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26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灯;手电筒;日光灯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