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安室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62057号“青山村49 QING SHAN4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50115号、第41219764号、第3795776号、第3795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地域和所属行业不同,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来源于实际使用地云南省大理双廊镇青山村的名字,经多年使用推广已为公众熟知,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网络搜索截图、网络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青山村QING SHAN”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卿山QING SHAN”“青山QING SHAN”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青山村”,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