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694171号“Steamo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88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32219号“STEAM”商标、第14131275号“STEAM及图”商标、第13238349号“STEAM”商标、国际注册第1337062号“STEAM及图”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160618号“STEAM”商标(9类)、第15128829号“STEAM”商标、国际注册第1160618号“STEAM”商标(35类)、第49849604号“STEAM及图”商标、第53600793号“蒸气平台及图”商标、第53600793A号“蒸气平台及图”商标、第53610062号“蒸气平台及图”商标、第53610062A号“蒸气平台及图”商标、第51043381号“蒸气平台”商标、第51043381A号“蒸气平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Steam”介绍复印件;2、Steam在线游戏平台官网打印页;3、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4、百度搜索关键字“Steam平台”结果复印件;5、STEAM网站数据图; 6、谷歌数据分析图;7、上述完美世界与异议人完成“Steam China”的合作报道打印件;8、关于抄袭异议人在先商标各类案件的裁定书打印件;9、关于第24302307号第42类“STEAM”商标的裁定书打印件;10、关于贵局认定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结构相同的商标不予核准的案件裁定书打印件;11、针对第9、38、41类“蒸汽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打印件;12、关于上述异议人“STEAM”系列商标驳回通知书打印件;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EAMOR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28829号“STEAM”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STEAM”,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动态报道。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35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十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和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已不构成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实质内涵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三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三进行比对。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二、十四核定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Steamory”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蒸汽平台”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二、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Steamo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八英文“STEAM”,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