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81979号“FUN FOR REST 兮和林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UN FOR REST 兮和林居及图 77781979

阅读:35550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市兮和林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1979号“FUN FOR REST 兮和林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03994号、第3390879号…

  申请人:长沙市兮和林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1979号“FUN FOR REST 兮和林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03994号、第3390879号、第5710442号、第26868889号、第5775822号、第225949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兮和林居”与引证商标一“和居林”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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