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38773号“MOC INTELLIGENT EQUIP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C INTELLIGENT EQUIPMENT 76938773

阅读:88502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市麦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8773号“MOC INTELLIGENT EQUIP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温州市麦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8773号“MOC INTELLIGENT EQUIP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228号、第32255422号、第28371022号、第14117311号、第46455034号、第52078395号、第19236467号、第537198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MOC”与引证商标一、三、七的显著识别字母“MOC”、引证商标二“MOG”、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字母“mooc”、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字母“MQC”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八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6938773号“MOC INTELLIGENT EQUIP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C INTELLIGENT EQUIPMENT 769387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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