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培鑫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程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34435号“和盛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791007号、第697839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和盛德”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德盛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水产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