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天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君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60642号“O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42312号、第53491986号、第551355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属人从事行业和所属地域的差异,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O SPAC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OWSPACE”、“D SPACE”、“QSPAC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室内装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