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洪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48691837号“飞鲨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鲨钓具”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京东上产品页截图;2、在先裁定书;3、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狩猎或钓鱼用拟饵;渔篓(捕鱼陷阱);钓鱼用绕线轮;抽奖用刮刮卡;圣诞拉炮(聚会助兴道具);运动用吸汗带;人造钓鱼饵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钓鱼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飞鲨状”与引证商标中文字“飞鲨钓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奖用刮刮卡、圣诞拉炮(聚会助兴道具)、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抽奖用刮刮卡、圣诞拉炮(聚会助兴道具)、运动用吸汗带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抽奖用刮刮卡、圣诞拉炮(聚会助兴道具)、运动用吸汗带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抽奖用刮刮卡、圣诞拉炮(聚会助兴道具)、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