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科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晓明
申请人因第41387658号“高时文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0203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6月08日至2023年06月0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页图片;
2、体育馆装修发票;
3、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图片;
4、申请人微信朋友圈截图;
5、招生服务费;
6、购课协议、收据、交易截图;
7、木棉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公众号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体育馆装修发票、申请人微信截图、购课协议、收据、交易截图以及木棉湾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装修了体育馆,并提供了篮球教学服务,加之宣传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教学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与教学服务类似的实际培训(示范)、传授技术(培训)、辅导(培训)服务上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教学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学、实际培训(示范)、传授技术(培训)、辅导(培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