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高岛屋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高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28946号“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423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株式会社高岛屋提供的官网及百度介绍、新闻报道截图、门店及橱窗照片、微博宣传截图、线上产品展示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汽车照明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成为以百货店事业、购物中心事业为主,广泛展开建设内装、金融等各项事业并具有领导地位的零售企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被撤销商品上在中国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上海高岛屋—好精美的一座“岛”》文章;
3、上海高岛屋百货的建筑物、商品橱窗照片;
4、官方微博首页;
5、销售户外露营灯、小王子玫瑰星球灯、硅胶夜灯等的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体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间是否在“汽车照明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2、4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及商品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5尚未体现相关商品具体销售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间内在“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