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宁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55060654号“杉衫来了希泽家 SHANSHANLAILEXIZE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衫衫、杉杉等系列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300769号“杉衫”商标、第36767349号“衫衫”商标、第9596785号“杉杉”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杉杉”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抄袭模仿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荣誉证明;2、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件;3、申请人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裤子;上衣;裙子;内衣;鞋;帽;袜;腰带;婚纱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杉衫来了希泽家”与引证商标一“杉衫”、引证商标二“衫衫”、引证商标三“杉杉”、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杉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