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13800号“TOKT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KTIK 24513800

阅读:96211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今日塑胶电子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胜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3353号《关于第24513800号“TOKT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今日塑胶电子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胜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3353号《关于第24513800号“TOKT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38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6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在撤销行政阶段: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持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提交注册之日起便宣传使用,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阿里巴巴深度认证报告; 2.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产品展示页、网店网址; 3.被申请人诚信档案、阿里巴巴产品图片、微信图片; 4.电动牙刷产品销售展示、评价、销量统计网页;5.电动牙刷销售订单明细; 6.化妆镜以及化妆用具、非医用喷雾器、香薰加温器产品销售展示、评价网页订单明细等; 7.各类别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商标含义; 8.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产品相册图片; 9.百度、搜狐等网站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刷子;盥洗室器具;电动牙刷替换头;扫地毯器;化妆刷;梳;电动牙刷;家用除烟器;卸妆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2021年06月3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阿里巴巴深度认证报告,未涉及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证据2阿里巴巴店铺产品展示页、网店网址以及证据8产品相册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3被申请人诚信档案、阿里巴巴产品图片、微信图片,或属于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使用主体,或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6化妆镜以及化妆用具、非医用喷雾器、香薰加温器产品销售展示、评价网页订单明细等,或未体现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化妆镜、挂镜、香薰加温器商品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7各类别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商标含义,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百度、搜狐等网站相关报道,未体被申请人、现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电动牙刷产品销售展示、评价、销量统计网页以及证据5电动牙刷销售订单明细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 “TOKTIK”商标的电动牙刷商品。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电动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动牙刷;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家用除烟器;刷子;梳;化妆刷;卸妆器具;扫地毯器”商品,且上述商标与被申请人电动牙刷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电动牙刷;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家用除烟器;刷子;梳;化妆刷;卸妆器具;扫地毯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38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动牙刷;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动牙刷产品销售展示、评价、销量统计和销售订单明细表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牙刷;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6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

  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采纳了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电动牙刷产品销售展示、评价、销量统计和销售订单明细,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并据此维持复审商标在涉案商品上的注册。综合审查前述证据,其中,关于电动牙刷产品销售展示、评价、销量统计的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截图左上角标的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截图中仅商品名称标识有复审商标标志,产品、产品包装盒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关于电动牙刷产品的销售订单明细截图亦未经公证,难以核查真伪,且无相关交易快照、物流信息等予以佐证,与电商平台商家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以上证据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涉案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行为。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认证报告、产品展示页、网页截图等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或未指向涉案商品,或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涉案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动牙刷;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家用除烟器;刷子;梳;化妆刷;卸妆器具;扫地毯器”商品。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24513800号“TOKT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KTIK 245138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4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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