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燕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46936350号“URCEM REMI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UR”、“URBAN REVIVO”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820073号“URBAN REVIVO”商标、第10820128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百度百科、申请人获奖证明、纳税证明;2、申请人媒体广告宣传报道;3、申请人店铺列表及部分产品照;4、申请人商标授权书、版权证书、商标决定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包;伞;手杖;宠物服装;手提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动物皮;书包;伞;手杖;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除争议商标外,另在第18类商品上有第59688052号 “UR”商标、第59694677号“UR”等商标,以及第25类商品上的“URCEM REMIMO”商标经注册程序被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URCEM REMIMO”与引证商标一“URBAN REVIVO”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杖等商品的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UR”、“URBAN REVIVO”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定故意,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