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20072号“SIAFUL丁先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AFUL丁先锋 43620072

阅读:133118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鲁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43620072号“SIAFUL丁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93年,主要生产取暖器、电风扇、饮水机等三大主导系列产品。申请人早于公司成立之初先后在第1…

  申请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鲁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43620072号“SIAFUL丁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93年,主要生产取暖器、电风扇、饮水机等三大主导系列产品。申请人早于公司成立之初先后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2257296号“先锋及图”商标、第1566518号“先锋”商标、第1329394号“先锋 SINGFUN及图”商标、第1329411号“SINGFUN及图”商标、第1503330号“先锋SINGFUN及图”商标、第1566516号图形商标、第25915414号“先锋 中央电暖系统及图”商标、第35645244号“先锋 今年取暖用先锋全屋热透分分钟及图”商标、第35954115号“先锋 SINGFUN及图”商标、第35954961号“先锋 取暖专家及图”商标、第36576113号“先锋及图”商标、第50431409号图形商标、第74300326号“先锋暖阳”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 ,并先后获得注册证书。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字号权等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外观极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业务种类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证书、荣誉证明材料、产品市场份额排名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多功能电锅;空气调节设备;电干衣机;电风扇;水加热器;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暖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THUCAR工虎牌”、“刉维”、“芨泊尔”等与知名品牌“虎牌”、“创维”、“苏泊尔”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先锋牌室内加热器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功能电锅;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指定使用的“电热壶;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丁先锋”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先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SIAFUL丁先锋”与引证商标四“SINGFUN及图”、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构成元素、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明确主张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为字号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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