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96298号“HALBOLOO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BOLOOY及图 62596298

阅读:94808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丝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一发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2596298号“HALBOLO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丝域”、“HAIROLOGY”…

  申请人:珠海丝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一发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2596298号“HALBOLO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丝域”、“HAIROLOGY”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74058号“HAIROLOGY”商标、第59277788号“HAIROLOGY及图”商标、第28841243号“丝域HAIROLOGY及图”商标、第28842577号“丝域HAIROLOGY及图”商标、第28837118号“丝域HAIR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相关许可证;2、店铺加盟合同及发票;3、商标裁定书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争议商标应被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头发护理制剂;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头发营养剂;空气芳香剂;头发滋润剂;染发制剂;香精油;护发素;洗发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32年8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玫瑰油;染发剂;口香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瑷雅丝域养”、“HAIBOIOOY”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HALBOLOO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组合部分“HAIROLOG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护理制剂;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护发素;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玫瑰油;染发剂;口香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丝域””、“HAIROLOGY”等商标具有极大知晓可能性,却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丝域”、“HAIROLOGY”商标相近似的“瑷雅丝域养”、“HAIBOIOOY”等商标,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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