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581066号“启元钧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启元钧窑 78581066

阅读:30209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禹州市启元钧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81066号“启元钧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

  申请人:禹州市启元钧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81066号“启元钧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36406号“启元茶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于本案复审提交了商标详情信息、检验报告、宣传使用图片、相关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钧窑”是宋代五大名窑之一,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细颈大瓶、瓷器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出处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启元”,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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