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宇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118907号“IVD头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47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办公场所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平面美术设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搜索结果未指向被申请人,也没有出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银行回单、服务合同;2、小程序首页、办公区实拍图。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制作成本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9月7日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