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金益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60587956号“金益达 JINYIDA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601714号“益达 WRIGLEY'S及图”商标、第52601713号“益达 WRIGLEY'S及图”商标、第22732055号“益达”商标、第22732054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为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公众误认,将损害申请人权益。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2006年产品手册,有关申请人2005、2007年度产品销售额报道,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及35家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的“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注册证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 “益达”、“EXTRA”商标广告图片、“益达”口香糖部分销售情况、产品及包装备案证明、产品测试报告、产品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2006-2008年主要商品经济指标一览表,2006-2010年审计报告及2005-2013年纳税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益达(EXTRA)”口香糖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益达”部分电视广告费发票复印件;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关文献目录,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益达”、“绿箭”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证明书复印件,中国食品工业委员会出具的“益达”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证明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8、申请人维权证据,天津、广州、郑州等工商部门对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行为的侵权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等;
9、在先案例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信息等证据。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补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已放弃续展商标的新设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驳回复审裁定书;决定书及相关流程;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截图;商标许可声明;包装印刷证明;检验报告;专利证书;销售合同、供货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网店保证金发票、交易记录;淘宝网销售记录;商场堆头、产品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公益赞助、答谢会、电视台活动照片;赞助厦门马拉松及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店面、仓库照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有关被申请人的产品抽检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话梅;果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开心果;陈皮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至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口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话梅;果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开心果;陈皮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性或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益达”商标在“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