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振耀中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87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星际熊”商标由原异议人设计创立,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星际熊”作为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581410号“星际熊及图”商标、第38227556号“星际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娜与申请人经销商串通合谋、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星际熊”系列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发票、品牌授权书;各大机场、高铁及店铺图片;部分电商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查询结果;“星际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及相关转让证明;网络媒体宣传推广情况;申请人相关资料;在先决定、裁定等。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宇宙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餐厅;餐馆;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581410号、第38227556号“星际熊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功夫星际熊KUNG FU BEAR COSMOS”、“COSMOSART”、“功夫星际熊”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创意及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自述其名下拥有的“星际熊”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与原异议人建立起稳定唯一的联系,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异议人称其代理商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系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申请人未对原异议人的品牌进行复制抄袭。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功夫星际熊 KUNG FU BEAR COSMOS”、“BE@COSMOS”、“宇宙熊”、“BEAR COSMOS”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认读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功夫星际熊 KUNG FU BEAR COSMOS”、“BE@COSMOS”、“宇宙熊”、“BEAR COSMOS”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