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振耀中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8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星际熊”商标由原异议人设计创立,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星际熊”作为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6244803号“星际熊”商标、第58345516号“星际熊”商标、第61227857号“COSMOSBEAR”商标、第3203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娜与申请人经销商串通合谋、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星际熊”系列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发票、品牌授权书;各大机场、高铁及店铺图片;部分电商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查询结果;“星际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及相关转让证明;网络媒体宣传推广情况;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资料;在先决定、裁定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AR COSMO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衬衫”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039116号“COSMO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商标文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娜还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星际熊”、“COSMOS”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功夫星际熊”、“功夫星际熊KUNG FU BEAR COSMOS”、“COSMOSART”等,该行为难谓巧合,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娜围绕原异议人商标进行反复注册,可见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自述其名下拥有的“星际熊”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与原异议人建立起稳定唯一的联系,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异议人称其代理商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系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在先独创品牌“宇宙熊”而设计的英文品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申请人未对原异议人的品牌进行复制抄袭。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认读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