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克斯帕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德国泰克斯帕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87235号“TEX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72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28122号商标、第655404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页面、申请人官网页面及媒体报道、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广告及产品宣传手册、参加展会情况、销售材料、所获荣誉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我局决定在“织袜机;纺织机;织布机;编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羽绒加工设备;制地毯机械;缝合机;卷边机;缝纫机;锁扣机;裁布机;下料机(缝纫机械);织带机;染色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