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个旧市大屯镇和源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70996497号“日斗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5号“仟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 nuan及图”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第54382084号“千金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千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1993年使用至今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2、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千金”药品名称、企业商号及商标的情况;3、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及相关裁决文书;4、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排行榜及相关报道;5、年度报告、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6、申请人旗下“千金大药房”连锁药店的相关证据材料、新闻报道;7、“千金”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相关资料;8、在先案件裁决文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9、申请人旗下“湖南千金养生坊健康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千金养生坊”品牌相关信息;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茶;糖果;糕点;蜂蜜;谷类制品;米;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五至二十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蜂蜜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撤销,对争议商标已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由中文“日斗千金”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显著识别汉字“千金”,在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糖果、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千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