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普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8740号“LUMITH 露蜜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17214号“露蜜妮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1.洗发剂;2.洗面奶;3.美容面膜;4.皮肤增白霜;5.化妆品;6.香水;7.修面剂”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