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原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35839872号“昊胜玉农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农药领域竞争者,以关联主体商号“昊胜”结合他人农药品牌名称的形式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农药品牌,其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的行为已在在先裁定中被认定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2264号“玉農樂”商标、第5584989号“玉农乐”商标、第5584988号“玉农乐Nicosulfu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成立于1920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著名农化公司。“玉农乐”作为申请人名下的特效除草剂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更大范围及更强力度的法律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公示信息;2、被申请人对外销售网站页面;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农药品牌而来的商标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的商标相关裁定书打印页;5、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的相关裁定书;6、申请人持有的农药登记证信息;7、申请人及其产品在期刊、报纸、网络上宣传报道情况;8、申请人在中国的贸易合作伙伴浙江石原金牛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农药生产销售资质;9、浙江石原金牛化工有限公司2005-2016年产品宣传册;10、申请人与浙江石原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商标授权书及相关合作协议;11、浙江石原金牛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12、国内报纸、期刊、微信公众号、自媒体等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玉农乐”品牌农药的宣传报道情况;13、“玉农乐”品牌农药宣传及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包含烟嘧磺隆成分的除草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昊胜玉农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玉農樂”、“玉农乐”,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包含烟嘧磺隆成分的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