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厨纪(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71645729号“星塔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冰乐”/“星冰樂”等系列商标、作品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2552371号、第68789052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星冰乐”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星塔乐”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2、所获荣誉;3、关联公司营业执照、门店数量统计表、门店照片;4、审计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相关缴纳文件;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商标注册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8、被申请人企查查工商信息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易于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结构一致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名下“星巴克”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但“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星冰乐”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一直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申请人的任何损失,也不会影响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绍兴市斯塔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名义经过变更,变更为星厨纪(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星塔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星冰乐”仅存在一字之差,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