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经纬盈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平通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994266号“奔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623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01月16日至2024年0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恳请在复审阶段提供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对使用证据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复审商标已经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依法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业信息;2、购销合同、发票;3、淘宝页面截图、实际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存疑,彼此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0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白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烟台张裕先锋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证据2被许可人烟台张裕先锋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的购销合同显示购销产品包含奔禄威士忌,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前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威士忌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其余商品与威士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