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口市万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9690号“云鲜煮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3797388号“云鲜”商标、第13741813号“云鲜 YUNXIAN”商标、第12434249号“云鲜”商标、第70407298号“YUNXIAN PRIME 云鲜及图”商标、第71236625号“云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005、3008群组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办公室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面粉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米果;(意式)面食”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现为“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在“茶;咖啡饮料;糖;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咖啡”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具体名称,故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云鲜”与引证商标一“云鲜”、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云鲜”文字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