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御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中贵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铭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57110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门从事金属材料、门窗、建筑金属材料批发等建筑相关服务,“优威顿”是申请人主推品牌,优威顿图形是申请人公司企业logo。优威顿图形于2020年6月委托他人设计并最终定稿完成,7月开始使用在店面门头,同时在微信朋友圈正式公开使用。2024年2月,申请人申请到优威顿图形著作权证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或许可,擅自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第39981923号“优威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邮箱截图;
2、店面门头及商标照片;
3、微信聊天记录;
4、朋友圈截图;
5、图形标识的稿件原图对比;
6、作品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图案,并于2021年8月获得著作权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中贵家居标识图版权登记信息及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优威顿,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申请人佛山市御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佛山市御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7月7日,登记日期为2024年2月19日。
4、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中贵家居标识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被申请人佛山市中贵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佛山市中贵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显示未发表,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汉字“优威顿”,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优威顿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并未附图,申请人提交的图形标识的稿件原图对比、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未体现申请人名称且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申请人提交的店面门头及商标照片、朋友圈截图未体现申请人名称、受众范围有限且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优威顿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