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平市博达音响器材厂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3847号《关于第624214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77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6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2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在二审判决作出时,第11841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现据再审查明的新事实,引证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