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新科技环保节能炉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3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0428531号“唯涵电器 WEIHAN及图”商标、第1646059号“长隆 CH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公司网站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设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炉、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