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84259号“德勤五道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勤五道口 60084259

阅读:122342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中毅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0084259号“德勤五道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18645号“德勤”商标、第53977914号“德勤税务空中课堂…

  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中毅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0084259号“德勤五道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18645号“德勤”商标、第53977914号“德勤税务空中课堂”商标、第6527195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国际注册第1198638号“DELOITTE”商标、第6682263号“Deloitte Tax Research Foundation”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5、36类在先注册的第13005284号、第13005283号“DELOITTE”商标、第3113347号、3113348号、13005281号、13005280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与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三、“DELOITTE”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其对应中文商号为“德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德勤高级法律顾问就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介绍及宣誓书;3、申请人全球发展回顾、社会责任计划简介及中国首份企业责任报告;4、德勤与香港岭南大学联合开展的“中国云南山区研习计划”;5、德勤中国官网截图、所获荣誉奖项、相关宣传媒体报道材料;6、在先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八、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广告、文秘、商业经营、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信托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展览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除艺术展览以外的其余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故以下仅针对在艺术展览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会计;资本投资”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艺术展览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艺术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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