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32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643278

阅读:144014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 申请人因第7643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007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

  

  申请人因第7643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007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二研究所提供的使用说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用户手册、授权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9月12日至2023年09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电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文化手册;2、在武汉广埠屯地铁站附近进行广告宣传;3、QEET.2GH301型无线传输模块使用说明;4、复审商标在自动雨量站、水位站等信息收集、传送、数据处理设备上的使用,包括RTU操作使用说明、产品图片、产品及包装、生产车间、存放仓库、调试区、RTU照片、产品联接照片、安装现场、使用现场图片、产品保修卡、水位监控系统软件操作页面、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5、复审商标在密码卡上的使用,包括密码卡图片、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用户手册;6、复审商标应用于电缆,包括电缆产品照片、生产车间照片、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7、复审商标应用于数据通信道互联器、数据通信道模拟器,包括数据链信道互联器照片、模拟器照片、项目合同书及对应发票;8、复审商标应用于传感器,包括传感器照片、销售合同、与合同对应的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具体而言,企业文化手册、无线传输模块使用说明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证据4至8中有关RTU通信模块、密码卡、电缆等的使用说明、产品图片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湖北楚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中船重工齐腾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等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未出现复审商标。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授权书的主体均为关联公司,关联公司间的使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投入流通领域。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器具;电缆;传感器;报警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证据4、5、7、8中提交了与湖北楚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遥测终端机、GPRS通讯模块等设备销售合同、与广州江南科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密码卡商品的购销合同、与某研究所签订的数据链网络模拟系统项目合同,以及与中南大学签订的传感器采购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申请人在证据6中提交了由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中船重工齐腾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申请人在前述证据中同时提供了产品手册、产品图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标注了复审商标标识。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缆;传感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器具;报警器”商品,故,在前两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声音传送器具;报警器”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76432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6432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9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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