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河龙轩腾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73224103号“DRAGON 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具有百年历史的轮胎公司,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商标也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旗下的“PIRELLI DRAGON SPORT”系列轮胎在中国早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63547号“PIRELLI DRAGON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为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与申请人主营的轮胎商品为同一领域,被申请人显然是在明知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故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
2、引证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
4、1997年,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能证明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申请人官网对“PIRELLI DRAGON SPORT”系列轮胎的介绍;
7、国内多家网站对申请人“PIRELLI DRAGON SPORT”轮胎的介绍及报道;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17年4月28日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16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倍耐力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运载工具用轮圈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DRAGON”。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