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宜口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40472922号“御味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使用“御味香”商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7784号“御味香 YW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御味香”商标、商号的知名度,在其注册争议商标以后,以高价向申请人兜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为善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企业宣传介绍,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御味香”系列商标注册情况、驳回决定及版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等;
4、有关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7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中式方便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 2007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0日。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式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因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本案中,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御味香”系列商标在地道肠、七虾堡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式方便面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御味香”商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式方便面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 的情形,亦未构成该条款所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及主要理由,实质上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