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51215号“MYO MUNCHE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YO MUNCHEE 64351215

阅读:94961 2025-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欧梦奇(运营)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注册的第58184862号“myo”商标、第…

  申请人:麦欧梦奇(运营)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注册的第58184862号“myo”商标、第18795235号“myosa”商标、第20789996号“myotoys”商标、第26951924号“myolay”商标、第26952983号“myolip”商标、第43261917号“munchee”商标、第49803492号“munch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系摹仿、复制异议人知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相关资质证明及证书;

  2、宣传推广照片;

  3、招生广告、培训活动照片;

  4、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5、培训班广告及课程宣传照片;

  6、委托加工合同、合作协议书;

  7、送货单;

  8、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良好意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2、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3、被异议人官网简介及简要译文;

  4、账单;

  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YO MUNCHEE”指定使用于第10类“减轻或防止打鼾的医疗设备;牙齿矫正器;畸齿矫正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84862号“MYO”、第43261917号“MUNCHE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出牙咬环;人造颚;假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YO MUNCHEE”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MYO”、“MUNCHEE”文字,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51215号“MYO MUNCHE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系恶意抢注人。三、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不予注册决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官网简介及简要译文;

  5、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介绍及简要译文;

  6、账单及译文;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减轻或防止打鼾的医疗设备;牙齿矫正器;畸齿矫正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于2022年8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出牙咬环;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七经异议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七均已无效,故其不应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轻或防止打鼾的医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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