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票市白石漂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96442号“白石漂流 BAISHIPIAOL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0029号“白石”商标、第20118659号“白石屋 BAISHIW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包含“漂流”文字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白石漂流”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导游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