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和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98681号“京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4935号“京和堂”商标、第52096525号“京和优享”商标、第11868391号“京禾 JINGHE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7720279号“京和”商标、第53155969号“京和堂”商标、第70438275号“京和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中,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复制(影印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件复制(影印服务);会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复制(影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