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越洋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欣亚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82299号“OW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8283号“OWP”商标、国际注册第907240号“OWP”商标、第15908032号“OWP”商标、第5737008号“OWP CONNECTOR及图”商标、第42246277号“QW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资质证明文件;申请人2020-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申请人公司的简介;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在“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设备和仪器;录制、传输或者再现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录音磁盘;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金属和/或塑料和/或贵重金属制的光学镜片、眼镜、眼镜框以及上述的零部件;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灭火设备;防眩目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眼镜镜片;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二在“科学、航海、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以及教学的用具及其仪器;上述均为金属制品和/或塑料制品和/或贵重金属的制品;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和/或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留声机唱片;录音光盘;计算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商品上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光学镜片;眼镜;眼镜框及其配件;自动售货器;投币启动装置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灭火器械”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线盒(电);音响设备;取景器(照相机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分线盒(电);音响设备;取景器(照相机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器;同轴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分线盒(电);音响设备;取景器(照相机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